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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委公布我市近期十大维权案例
发布时间: 2010-03-16   编辑: 鄂州道路交通安全网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   [返回上一页]
  案例一
  未曾施救强行收费
  依法查处为民维权
      2009年2月18日,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接到群众举报:我市某施救公司在未向其提供施救服务的情况下,向其强行收取施救费用,请求依法维权,该局立即派人调查。经查:该施救公司不能提供据以证明其对举报人提供施救服务的时间、施救内容等相关证据,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认定:该施救公司在未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强行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违法,对该施救公司依法作出了责令退款及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点评:该施救公司未提供施救服务,强行收费,其行为不仅有违经营道德,同时也触犯了我国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退款及行政处罚,依法维护了正常的消费秩序。

  案例二
  药品销售低于政府定价
  相应行政处罚促其整改
  2009年5月,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接群众举报:市内某药店促销活动中药品价格有些低于正常销售价格60%以上,该局立即派人调查。经查:该药店在促销活动中,确实存在以低于政府定价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点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药品作为特殊商品其销售价格已列为政府定价管理。作为药品经营者在销售定价时应自觉遵守政府定价,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政府定价进行销售。我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明确将“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经营行为列入到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之中。

  案例三
  一块标牌两个价
  虚构原价属欺诈
  2009年4月7日,鄂州市物价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某超市美汁橙标价签和黄色宣传单POP上均醒目标示原价6.3元,现价5.9元,但无法提供销售原价6.3元凭证,所提供的销售凭证和商品月报销售台账上也无原价6.3元的销售记录,依法认定该超市虚构原价的促销行为违法,作出“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律师点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同时,《价格法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市物价局对该超市的这种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既教育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自觉遵纪守法,也更好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擅自提高春运票价
  违法行为受到处罚
      2009年2月5日,市物价局执法人员在对我市春运票价执行情况检查中发现,我市某客运公司在鄂州至某乡镇线路的运营中,对政府规定的全程票价7.2元/人/次(中级车型),擅自调整为9-10元/人/次,该局依法对其作出了责令整改,并处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律师点评:我国政府为兼顾旅客与客运服务企业的利益,对春运期间的客运票价作出一定的上调。然而,个别客运业主却在政府已上调客运票价的基础上擅自提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物价局依法进行处罚,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正常的春运秩序。

  案例五
  虚构疗效误导消费
  行为违法被处罚
  2009年6月15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省稽查局举报投诉转办函,我市某药店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该局立即进行了调查。经查,该药店在药品柜台合格品区将保健食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 依法对这家药店作出行政处罚。
  律师点评:该药店将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我国《药品管理法》四十八条之规定,是一种明显的违法行为。该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依法有据。在此我们提醒消费者,正确识别药品与非药品,“国药准字”批准文号的产品是药品,标注其他字号的产品均不属于药品。

  案例六
  使用过期药品危害大
  及时查处免祸灾
  2009年4月7日,在开展农村药品大检查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葛店某村卫生室正在使用一种过期药品。因该药品适应症为用于毒蛇、毒虫咬伤,其药理作用非常特殊,过期后使用不但会延误病情、导致病情恶化,甚至有危及生命的可能。该局执法人员当即对未使用的过期药品进行了扣押,并进行立案处罚。
  律师点评:该卫生室使用过期药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属违法行为。该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有效地保障了用药安全,维护了消费者(患者)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在此我们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药品时一定要注意药品的有效期,并索取购买发票。

  案例七
  非法牟利售药品
  及时查处保安全
      2009年8月19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我市一家药品批发企业药品进货渠道存在问题,经调查核实这批药品是刘某在不具备合法药品销售资格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私自购买后再冒充该公司的名义销售给该药品批发企业的。该局依法对这家药品批发企业和刘某作出了行政处罚。
  律师点评:药品的经营销售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本案例中的药品批发企业怠于严格审查销售方的合法资质和刘某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该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仅罚当其责,同时有效地遏制了药品经销环节中的违法行为。

  案例八
  购得变质食品投诉
  十倍赔偿获维权
      2009年6月17日,吕先生在某商场以4.5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一瓶某品牌“腐乳”,第三天准备食用时,还没有开封,发现里面有一个虫子,于是要求该商场换货及赔偿其相关费用。由于双方协商不成,吕先生遂拨打“12315”电话投诉。市工商局12315即派人进行调查,发现这批食品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有QS认证标识,未过保质期,经调解,双方同意由该商场向吕先生支付45元钱的赔偿款,并向吕先生道歉。
  律师点评: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项“一赔十”的规定,对消费者来说,是一个很有力的保护,对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经营者,则是一个严厉的制约。在此我们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要认真检查,索取保留购物票据,若发生争议,及时到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案例九
  未成年人购物起纷争
  工商调解平事端
      2010年1月14日,李先生发现13岁的儿子瞒着他花600元买了一部手机,用于发信息和玩游戏,对商家的作法很不理解,于是要求店家退款,店主认为手机是李先生的儿子自己买的,拒绝退货。为此,双方发生冲突,派出所接警后转交庙岭工商所进行调解,由李先生按国家规定付手机折旧和配件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30元;手机店主退款470元给李先生。
  律师点评: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因此商家对待未成年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要慎重对待,发现与其年龄不相符时,要进行劝阻或提示让其家长陪同,以免引起不必要纠纷。

  案例十
  买鞋退换起争议
  工商维权解纠纷
  2009年1月19日,消费者张先生来12315指挥中心投诉,称其在我市某商场买的某品牌旅游鞋出现脱胶和脱皮等质量问题,经维修二次,仍未修好,要求退换。该中心立即与该商场以及生产这种品牌厂家联系,要求履行其“三包”规定,因同种型号的旅游鞋无货,双方协商由商场全额退还张先生的购鞋款。
  律师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三包”作了规定。在此,我们提醒从事商品销售的经营者要主动加强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学习,以诚信经营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共同促进和谐消费新秩序。

  (记者周长庆 熊光艳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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